(2017)川14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安才、张军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安才,张军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93号原告: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中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2384484E。法定代表人:廖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才,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张军科,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被告李安才、张军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才、张军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应款项共计667001.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总共欠原告租金222237元。且在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期间,被告租赁的建筑机械并未返还给原告,该批建筑机械经双方认定价值为43491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给付建筑机械租赁租金和返还租赁的建筑机械,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赔付的金额;三、出库单120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出货义务;四、入库单70分。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五、结算依据、结算清单16张。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222237元,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架管14164.4米、扣件25334个、顶托546个,共计价值434918.2元;六,证人邓某、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及发出租赁物、收回租赁物和结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安才因从事仁寿县大化镇安置房工程需要租赁建筑机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安才、张军科与原告联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及顶托,并确定了租赁物品的数量、单价和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合同首页承租方签字为李安才,合同尾页签字为张军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安才提供租赁物,原告每次出货单均由李安才及李安才指定的张军科、杨学成等人签收,入库单由李安才、张军科、黄桂高、杨学成等人签名。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李安才给付了部分租金,从2014年7月起,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安才(离开工地,手机关机)。2017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军科,双方对租赁情况进行了结算,截止当日,李安才尚欠租金222237.00元,尚未归还租赁物架管14164.4米、扣件25334个、顶托546个,确定价值为434918.20元,被告张军科以证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安才在原告联鑫公司租赁建筑机械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关于被告张军科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安才首先在租赁合同首页的承租方处签名,在与原告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因有事处理,便叫被告张军科在租赁合同尾部签名。原告联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在大化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所有出库及入库单中注明的租赁单位、退货单位均为李安才,在结算单上也明确注明李安才(清水),被告张军科在结算单上均以证人的方式签名。原告联鑫公司诉称被告张军科与李安才系工程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张军科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2237.00元及未返还的租赁机械折价434918.20元,共计657155.20元。二、驳回原告仁寿县联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军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00元,由被告李安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剑审 判 员 胡家喜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珈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