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尹吉发与陈平华、李鲜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吉发,陈平华,李鲜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68号原告:尹吉发,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陈平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永新县,被告:李鲜华,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尹吉发与被告陈平华、李鲜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吉发,被告李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吉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陈平华、李鲜华归还原告尹吉发井冈山市荣成驾校施工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平华、李鲜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尹吉发与被告陈平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井冈山市荣成驾校的混凝土量发包给原告尹吉发承担施工。完工后,荣成驾校股东李鲜华、陈平华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余款六万元整),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陈平华、李鲜华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平华未作答辩。被告李鲜华辩称:1、我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关,我没有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吉发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被告陈平华承包给原告尹吉发施工的,欠款人是被告陈平华,实际付款人也是被告陈平华。该工程虽然是井冈山市荣成驾校相关设施工程,但该工程已经由井冈山市荣成驾校承包给被告陈平华负责,井冈山市荣成驾校也支付给被告陈平华工程款。因此,原告尹吉发只能向被告陈平华主张权利。2、即使该工程与井冈山市荣成驾校有关,付款责任人也是井冈山市荣成驾校,我个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我在结算单上签名,但那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而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即使有责任的话,也应当由井冈山市荣成驾校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尹吉发提供的证据1(2015年6月5日,荣成驾校水泥硬化工程结算单),被告李鲜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工程款的不是他,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即井冈山市荣成驾校把驾校的场地硬化工程包给了被告陈平华,被告李鲜华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是参与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尹吉发提供的证据2(2015年6月6日,被告陈平华出具的欠条),被告李鲜华认为欠条系陈平华出具,与被告李鲜华、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陈平华个人出具,本院对被告李鲜华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尹吉发提供的证据3(2015年1月11日,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李鲜华认为与其个人、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陈平华,乙方为原告尹吉发,结合本院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有关信息,该公司的股东为陈荣、李鲜华、肖桂花。由此可证明被告陈平华将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尹吉发,故本院对被告李鲜华的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平华(甲方)与原告尹吉发(乙方)签订了1份关于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即井冈山市荣成驾校)《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井冈山市荣成驾校的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乙方浇灌。2015年1月14日,井冈山市荣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陈荣、肖桂花、李鲜华。2015年6月5日,原告尹吉发与被告陈平华对该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驾校硬化总面积为1036立米,单价为300元/立方,总工程款为321160元,其中借支80000元,扣除坡道起步固化剂工人工资2000元,剩余款为239160元(贰拾叁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其中还须扣除工程保证金贰万伍仟元整,一年保证期。如混凝土质量问题由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金额:贰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214600.00元)”,被告陈平华、被告李鲜华作为甲方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6月6日,被告陈平华向原告尹吉发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尹吉发承包井冈山市荣成驾校场地硬化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214600.00)另场地硬化质量保证金贰万伍仟元整,在一年后结清”。庭审中,原告尹吉发自认每次都是被告陈平华支付工程款,被告陈平华共支付工程款154600元,尚欠6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尹吉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尹吉发与被告陈平华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平华理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尹吉发。被告陈平华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尹吉发214600元,庭审中,原告尹吉发自认被告陈平华尚欠其工程款60000元,原告尹吉发要求被告陈平华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吉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鲜华是该工程的转包人,且被告李鲜华未在欠条上签名,故被告李鲜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李鲜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尹吉发要求被告陈平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吉发要求被告李鲜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吉发工程款60000元;驳回原告尹吉发要求被告李鲜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