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3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瞿某某,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每天按照0.1%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好友谢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第二天原告即委托张某某通过兴业银行给被告转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瞿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当日原告并未给其转款,第二天的转款600000元是他人向其所转,与原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仅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0日清息,逾期每天按0.1%加罚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好友谢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次日,原告即委托张某某通过兴业银行给被告转款6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借款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让被告承担逾期每天0.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人民陪审员 朱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