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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张士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张士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101弄22号。法定代表人丁勇,局长。被执行人张士朋,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经营场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96号网点。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903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士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士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士朋在银行的存款105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虞召辉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忠      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