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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杨玉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杨玉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0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段1227号交行大厦。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琼,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杨玉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卡,卡号为52×××83。2011年12月31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电话、上门、信函等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6年6月6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15622.35元及支付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327.73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还款4652.13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7年5月4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13459.22元及支付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675.6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5675.6元、利息6582.35元、滞纳金996.01元、分期手续费187.26元、信用保障费用18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4.截至2017年5月4日的交易记录;5.分期手续费费率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单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并产生透支。计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0327.73元,产生利息4093.35元、滞纳金996.01元、分期手续费187.26元、信用保障费用18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能足额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652.13元,故计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675.6元,产生利息6582.35元、滞纳金996.01元、分期手续费187.26元、信用保障费用1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原告的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约束,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中,对于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息及费用总额13441.22元(其中本金5675.6元、利息6582.35元、滞纳金996.01元、分期手续费187.26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的相关约定,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675.6元、滞纳金996.01元、分期手续费187.26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6582.35元以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567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保障费用18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开通了该项增值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5675.6元、滞纳金人民币996.01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87.26元以及计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82.35元,合计人民币13441.22元;二、被告杨玉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67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90元,由被告杨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莉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晶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