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775号原告申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骆××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郭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申某起诉状把郭某住所写为“孟津县平乐镇豫信有限公司”,从字面上就可知,该公司并非且不可能为申请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申请人郭某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豫通北街1号楼3单元501,且本案争议房产也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送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称:被告郭某现任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委副主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郭某具备翟泉村的选民资格或在翟泉村居住一年以上(即翟泉村是被告经常居住地);郭某既然参加了选举,说明其在翟泉村居住了一年以上;郭某在与申某离婚一案中也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孟津县法院裁定予以驳回,郭某上诉,洛阳市中院也认定孟津县法院拥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郭某的上诉。故孟津县法院拥有管辖权,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郭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经审查,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本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申某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3民终43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王城路40号院3栋1-601号”及“西工区九都路84号院1栋1-302室”共两套房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申某起诉要求���割不动产(房产),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涉诉的两套房产均位于洛阳市××工区,应当由西工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郭某认为孟津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但认为应当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某认为为孟津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南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改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