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国与被告闫广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闫广仁,李志丰,郭树,郭山,王桂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528号原告:李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闫广仁。被告:李志丰。被告:郭树。被告:郭山。被告:王桂芸。原告李振国与被告闫广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运费款60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棋盘山一砖厂(无营业执照)干活,欠运费款60520.00元,后由当时经手人闫广仁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志丰、郭树、郭山、王桂芸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上述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在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