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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蒋建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蒋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563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良方,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回龙村老石组。被告吴应交(张良方之妻),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良佳,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回龙江村老石组。被告吴永忠(张良佳之妻),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蒋建辉,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市印刷厂宿舍。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蒋建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被告蒋建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良方、吴应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401660元(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利息75012元,本息合计8076672元;2、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偿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后续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并由我行优先受偿;4、由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超出保全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蒋建辉的答辩要点:借钱是要还的,应由被告张良方去偿还,我只是个抵押人。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良方、吴应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良佳、吴永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良方、吴应交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六亩塘支行(原涟源市六亩塘信用社)借款76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0.5‰,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至其子张亮的账户8902143001412****011(622169020105****199)上。被告张良方、吴应交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张良方、吴应交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光明山的房产(涟房权证2006字第016****号;涟国用2005第1011****号)、荷花广场的房产(涟房权证2005字第016****号;涟国用2013第13020****号)、被告张良佳、吴永忠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幸福路的房产(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号;涟国用2010字第10020****号)、被告蒋建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幸福路的房产(涟房权证2013字第019****号;涟国用2009第09020****号)为被告张良方、吴应交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8***号、涟他项2013第0**号)。被告张良方、吴应交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401660元,逾期利息75012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8076672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张良方、吴应交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401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张良方、吴应交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12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蒋建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张良佳、吴永忠、蒋建辉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已经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401660元,逾期利息75012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807667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湖南涟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良方、吴应交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光明山的房产(涟房权证2006字第016****号;涟国用2005第1011****号)、被告张良方、吴应交所有的位于荷花广场的房产(涟房权证2005字第016****号;涟国用2013第13020****号)、被告张良佳、吴永忠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幸福路的房产(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号;涟国用2010字第10020****号)、被告蒋建辉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幸福路的房产(涟房权证2013字第019****号;涟国用2009第090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涟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36元,由原告湖南涟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良方、吴应交负担68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