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博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693号原告:上海博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上海博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400元和利息(以151,4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内墙乳胶漆所需,于2015年3月至7月间向原告购买原材料,货款总计156,40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送货单和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供给被告云母粉、润湿剂、分散剂、苯丙乳液、增稠剂、消泡剂,价款计49,125元。同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弹性乳液、增稠剂、消泡剂,价款计75,8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3,525元纤维素。同月5日,原告供给被告14,100元纤维素。2015年6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防腐杀菌剂、防霉剂,价款计6,35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7,500元分散剂。被告收货后,仅于2016年1月4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52,400元,对账单还列明了原告所供上述货物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品名、货号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嗣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回笼资金,故应当承担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博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51,400元;二、被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8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