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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艳芬与王建设、王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艳芬,王建设,王昆楠,赵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08号原告:钱艳芬,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昆楠,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良香,女,汉族,1940年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艳芬与被告王建设、王昆楠、赵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虎,被告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王昆楠、赵良香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建设、李娜夫妇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4日,王建设与李娜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李娜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4月21日李娜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推托未还,被告王昆楠、赵良香作为李娜的遗产继承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设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对王建设的诉讼请求。李娜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该笔债权债务,王建设不知情,原告未将该款交给王建设,李娜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昆楠、赵良香辩称,没有继承李娜的遗产,今后也不继承李娜的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是否李娜和王建设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建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4日李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被告李娜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之后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建设质证称,对该借条不知情,并未见过,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昆楠和赵良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设与李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昆楠系二人之子,被告赵良香系李娜的母亲。2014年12月4日,李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艳芬现金五万元整,月息1.4分,时间半年,每月付息。注:2016年2月3号取走1000元,李娜。借款人:李娜2014年12月4日。”后李娜于2017年4月21日因病去世。庭审中,被告王昆楠、赵良香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娜的遗产。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被告王建设故去的妻子李娜借原告现金5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王建设和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设主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条约定要求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王昆楠作为李娜的儿子,被告赵良香作为李娜的母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娜的遗产,故被告王昆楠、赵良香对李娜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也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昆楠、赵良香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钱艳芬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1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钱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籍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