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周庆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周庆,易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城西二路73-18号。负责人: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绍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庆,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兰华,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庆、易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周庆返还其垫付款17519.91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周庆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易兰华驾驶,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案涉及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周庆需承担30%过错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对周庆的追偿权。周庆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兰华未作答辩。华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庆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7519.91元,易兰华返还垫付款40879.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16时10分,易兰华驾驶周庆所有的桂K×××××号车,由桂平市大洋镇石步村往大洋镇石江村方向行驶,至大洋镇××小学路段,易兰华驾车下坡过程中,采取刹车减速时,错踩油门,致使车辆失控往其行向的左侧行驶,与坐在左路边休息的李秋兰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李秋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兰不负事故的责任。李秋兰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81天。出院诊断:右髋关节脱位、额部和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个月,全休6个月,住院前15日2名陪护人员,之后1名陪护人员。本案事故造成李秋兰损失,其中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120.32元,误工费13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20元。2015年11月5日,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0590.92元给李秋兰。2015年11月26日,华安保险公司将该案事故标的款30590.92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到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农村信用社标的款专户转给李秋兰。自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李秋兰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秋兰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伤残。李秋兰于2016年5月4日,再次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秋兰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6月7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7808.77元给李秋兰。2016年6月27日,华安保险公司将该案事故标的款27808.77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到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农村信用社标的款专户转给李秋兰。两案华安保险公司共赔偿58399.69元给李秋兰。现在两个案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公司以易兰华是无证驾驶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易兰华驾车与坐在左侧路边休息的李秋兰发生碰撞,造成李秋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易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兰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事后,经桂平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桂08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由华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90.92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808.77元给受害人李秋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向受害人李秋兰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即本案侵权人易兰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兰受伤,华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及及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责任共计58399.69元后,请求易兰华返还已赔偿款项58399.39元的70%即40879.7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周庆返还已赔偿款项58399.39元的30%即17519.91元,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兰华返还赔偿款40879.78元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二、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44元,易兰华负担48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对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道德风险,惩罚侵权人,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1、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范围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的交强险制度采取的是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模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但法律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先赔付给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已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也违反了《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因此,本案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全额追偿。2、追偿权的行使对象问题。本院认为,《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追偿权的对象“侵权人”,在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应包括无证驾驶人和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是侵权人,其主要理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驾驶人的选任等方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结合《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发生的具体情形之一是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则其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追偿权制度目的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降低道德风险、并以此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审慎选择使用人。由此,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时,使其承担被追偿的义务,显然更有利于该制度规范目的的实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易兰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兰受伤,应对李秋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周庆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易兰华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李秋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生效的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周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已依生效的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和(2016)桂08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秋兰经济损失共58399.69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对侵权人易兰华和周庆全额追偿上述款项。由于生效判决认定周庆负30%责任,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对易兰华和周庆的追偿数额分别为40879.78元(58399.69×70%)和17519.91元(58399.69×30%)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周庆返还其垫付款17519.91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对周庆的追偿权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易兰华返还赔偿款40879.78元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周庆返还赔偿款17519.91元给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易兰华负担486元,周庆负担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周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