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官大金、林仲伟、朱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官大金,林仲伟,朱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威远鹏润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风险管理部经理。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原审被告人官大金,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威远鹏润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荣县鹏润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0月当选威远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年12月31日经威远县人大常委会同意,辞去威远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威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原审被告人林仲伟,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大学文化,威远鹏润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威远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秘书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大学文化,威远鹏润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大金、林仲伟、朱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官大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林仲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