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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靖、王道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王道金,孙兆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菊,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87517-5,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平,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金、孙兆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夏靖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夏靖已经代王道金、孙兆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06184元,该支付行为系受王道金、孙兆菊的委托付款行为,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2.一审认定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3.一审认定晶盛惠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为晶盛惠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道金签字确认。公司内部的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4.本案的律师服务费不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即使按照政府指导价也未超过标准,一审按照政府指导价和案件难易程度,认定律师服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未判决解除合同,未判决履行期限,夏靖主张的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而一审却判决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属于漏判。被上诉人王道金、孙兆菊辩称,代扣部分金额不能作为借款本金。一审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核定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按案件难易程度调整律师费并无不当,也没有遗漏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晶盛惠公司辩称,其同意王道金、孙兆菊的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与王道金、孙兆菊签订的《借款协议》;2.王道金、孙兆菊立即偿还夏靖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49507元【本金477873元,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0309元),违约金19876元,律师费31449元);3.晶盛惠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夏靖(甲方)与王道金、孙兆菊(乙方)以及晶盛惠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505984元给乙方(汇入王道金指定账户),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分18个月每月15日等额偿还本息,每月还款32411.08元,由丙方对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三家公司的相关服务费在甲方提供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代扣);乙方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每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按每日0.2%计算,逾期还款15日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乙方未还款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借款协议》上晶盛惠公司未加盖公章,夏靖也未要求提交晶盛惠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天,王道金、孙兆菊还分别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文书上签名,上述文书主要包含贷款人确认夏靖代扣另外三家公司相关服务费金额为106184元(咨询费72069.12元,审核费6359.04元,服务费27555.84元,信访咨询费200元),还款的指定账户等内容。2014年12月30日,夏靖通过银行向王道金转款399800元。2015年1月15日,王道金还款32411.08元,之后再未还款。2015年9月9日,夏靖委托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为31449元。一审法院认为,夏靖与王道金、孙兆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真实合法,借款应予偿还。晶盛惠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提交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不能认定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夏靖通过银行转款给王道金的3998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没有争议,夏靖代扣的相关服务费106184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其理由评析如下:1.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货币为准,夏靖在提供借款时以第三方名义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利用双方不同的优劣地位以及王道金急于获得贷款的心理,不合理加重了王道金的负担;2.王道金与另外三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为另外三家公司为其提供借款的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向出借人推荐,从其内容分析,该协议应先于借款协议之前签订,与借款协议同一天签订,明显不具有合理性;3.相关服务费约定由夏靖代扣,而夏靖仅提交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三家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夏靖是否代为支付均无法确认;4.服务费收费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所付出的劳务不对等。王道金、孙兆菊逾期15日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夏靖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分18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本金金额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0.2%,每期还款中利息为4300元,该月利息按本金399800元计算也未超出法定标准,王道金2015年1月15日按期还款32411.08元中有借款本金28111.08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夏靖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其年利率超出了24%的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靖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结合湖北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难易程度,对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判决:王道金、孙兆菊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71688.9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支并付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夏靖与王道金、孙兆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在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经代王道金、孙兆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06184元”的真实性及是否能作为借款本金。夏靖未提交正规发票,亦未提交转账记录,仅凭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法院无法确认付款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借款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货币为准,即夏靖通过银行向王道金转款的399800元。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虽然根据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精神,除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以外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在2014年已放开了律师代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已方律师服务费要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因乙方未还款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实际上是作为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之一,属于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计算的“其他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王道金、孙兆菊逾期15天还款的,夏靖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王道金、孙兆菊一次性支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夏靖支付的律师费。从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399800元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夏靖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上限计算,该阶段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不能超过66366.80元,扣除王道金2015年1月15日已经支付的32411.08元,实际不应超过33955.72元,而夏靖主张71634元(含利息20309元、违约金19876元、律师费31449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晶盛惠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借款协议》载明晶盛惠公司为合同丙方、保证人,但晶盛惠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在保证人栏签字,不能认定晶盛惠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且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且有漏判项,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夏靖与王道金、孙兆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三、王道金、孙兆菊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99800元及截至起诉时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3955.72元;四、王道金、孙兆菊按本金399800元,年利率10.2%的标准,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夏靖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73629.83元;五、驳回夏靖对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道金、孙兆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