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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华与被告李本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华,李本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C}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91民初375号 原告:李本华,男,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李本俭,男,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 负责人:郭晓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本华与被告李本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华、被告李本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驾驶陕MQ1876号小型汽车沿西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什社街道德鑫超市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被告李本俭驾驶的陕AN5666号中型货车相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本俭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本俭承认原告李本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陕AN5666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还应承担陕AN5666号中型货车部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李本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李本俭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李本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承认李本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李本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本华与被告李本俭就双方车辆维修费及诉讼费负担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本俭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实质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被告李本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相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本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李本俭赔偿原告李本华车辆修理费3000元(不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7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李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