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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阚道存与徐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道存,徐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96号原告:阚道存,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春,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道存与被告徐家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道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阚道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家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52145.6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为151849.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徐家春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线57公里350米处右转弯时,因未开启车辆转向灯,致使直行的耿元权驾驶的摩托车因没有空间、时间避让,紧急避险摔倒至道路外,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耿元权、乘坐人原告阚道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出院,加之此后治疗费用,共用去医疗费72056.7元。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元权负次要责任,阚道存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苏E×××××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2393元(6个月×3732元/月)、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残疾赔偿金64143元(29156元/年×20年×11%)、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分责后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1849.69元。徐家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徐家春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证明其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扣除。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依据不足。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我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非医保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元合适。误工期根据医嘱为两个月,误工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舒城县城关镇龙塔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徐家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徐家春具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居住在城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徐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元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徐家春所有的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花去医疗费72056.7元。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7、舒城××××镇少文羽毛工艺厂分拣厂证明一份、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平均月工资3732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而花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可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居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出庭作证,不能仅凭证明核实认定其居住情况,是孤证,没有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相印证。仅有一份盖章的证明其证明力薄弱。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我司企业信息无异议。总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2、3、4均无异议。从出院小结可看出医嘱建休两个月,误工期为60天。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我司不承担。医疗费总额请法院核实。外固定支具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要求其外固定支具的必要性。对于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构不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过长,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差距过大,应以医疗机构建议的时间为准。对于证据6,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于证据7,单位证明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单位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其经营状况,且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明上没有反映原告何时进单位工作。工资单三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具体何时的工资收入,只有月份,没有年份,且工资单没有提交领款或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佐证。对于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本起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有连号,不符合常理,后面的公路汽车客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很多发票的日期也是距离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经过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打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即鉴定结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徐家春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线57公里350米处右转弯时,因未开启车辆转向灯,致使直行的耿元权驾驶的摩托车因没有空间、时间避让,紧急避险摔倒至道路外,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耿元权、乘坐人原告阚道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出院,加之此后治疗费用,共用去医疗费72056.7元。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元权负次要责任,阚道存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本起事故中另一责任人耿元权赔偿损失的权利。苏E×××××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前在舒城××××镇少文羽毛工艺厂分拣厂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耿元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家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家春应对阚道存所受到的伤害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按责承担,由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耿元权承担的责任为30%,被告徐家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家春所有的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被告徐家春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伤势较重,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徐家春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前在舒城××××镇少文羽毛工艺厂分拣厂(私营企业)工作,对其误工标准可按每日107元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2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9260元(180天×107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残疾赔偿金64143元(29156元/年×20年×11%)、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分责)、鉴定费1800元,计173499.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97543元(10000+19260+6840+64143+1500+4000+1800-10000),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46169.69元[(72056.7+1200+2700-10000)×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阚道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754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阚道存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97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阚道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6170元;三、被告徐家春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的赔偿款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5元,原告阚道存负担75元,被告徐家春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