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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赵会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赵会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草店村。法定代表人:赵运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平,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会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赵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遂于2017年6月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赵会平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证明发生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行政判决书送达后,运通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上诉费,也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送到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运通公司也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的证据,可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依法不审理。将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正确,赵会平受伤后,运通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且赵会平明确表态受伤与运通公司无关联性。一审依据未生效判决和不真实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做出判决,属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赵会平是否受伤,在何处受伤,运通公司均不知道,可一审依据赵会平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赵会平辩称,运通公司所上诉的一切事由全是虚空论谈,没有确凿事实的依据,经巩义市劳动局几次审理,通过郑州市劳动局做出伤残鉴定,运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做出鉴定后,运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通过登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过程出具了登封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后巩义市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运通公司提出登封行政诉讼和巩义人民法院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运通公司不支付赵会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会平以其于2014年1月17日在运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010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受理赵会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5】3016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会平遭受的为工伤。运通公司不服《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查明“2014年1月17日,赵会平在运通公司装订车间工作时将右手挤压伤,后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办理入院手续时登记名字为焦卫娜,后经该医院证明实际受治疗人为赵会平”等事实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运通公司收到该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6年5月30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向运通公司邮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及票据,运通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预缴上诉费50元,但运通公司未将其预缴的上诉费票据递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查验,该院于2016年8月3日向赵会平出具生效证明一份,确定其作出的(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生效。后赵会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郑劳鉴【2015】年17165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赵会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赵会平支付鉴定费600元。赵会平收到《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即向仲裁委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运通公司起诉前的2016年1月1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08号仲裁裁决:1.由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赵会平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16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96元(2949.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92元(2949.50元/月×16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92188元;2.驳回赵会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运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诉讼。赵会平遭受工伤后未再到运通公司处工作。运通公司未为赵会平参保工伤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运通公司未说明赵会平的工资情况,也未提交赵会平的工资表。赵会平述称其在运通公司处是签名现金领取工资,平均工资为1600元。该数额低于2014年度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3135元的60%,即1881元,不低于巩义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巩劳人仲案字【2015】0010号仲裁裁决已确认运通公司、赵会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运通公司虽认为(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应在上诉期间,且巩劳人仲案字【2016】008号仲裁裁决在(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之前,但(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证明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运通公司的诉称,该院不予采信支持。赵会平在运通公司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其在仲裁申请中向运通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即予解除,而运通公司未为赵会平参保工伤保险,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赵会平工伤保险费用。赵会平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低于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与赵会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三、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会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21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会平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会平在运通公司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赵会平在仲裁申请中向运通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即予解除。因运通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赵会平参保工伤保险,运通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赵会平工伤保险费用。虽然运通公司对(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因运通公司未将其预缴的上诉费票据递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查验,该院于2016年8月3日向赵会平出具生效证明一份,确定(2016)豫018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生效,并无不当。并且,运通公司对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郑劳鉴[2015]年17165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