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某1与文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1,文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35号原告文某1,男,2010年8月25日生,朝鲜族,学生,现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汪清县。被告文某2,男,1981年7月29日生,朝鲜族,职员,现住汪清县。原告文某1与被告文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文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1诉称:2016年3月28日母亲林某与父亲文某2因感情不和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文某1由其母林某抚养,父亲文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0元。现父亲文某2拖欠2016年6月份和2017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父文某2支付拖欠抚养费50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拖欠2016年6月份和2017年6月份抚养费共计5000.00元。但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现母亲患有疾病,且需赡养父母,没有能力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原告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文某1与林某为母子关系。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文某2与林某于2016年3月28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文某1(2010年8月25日生)由林某抚养,被告文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汪清县恒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595.00元。2、被告母亲残疾证复印件、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我母亲患有三级残疾,也患有脑梗后遗症,需要照顾父母。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本案是拖欠抚养费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2与林某于2008年8月18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某1(2010年8月25日生)。被告文某2与林某于2016年3月28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文某1由母亲林某抚养,被告文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0元。但被告文某2至今拖欠2016年6月份和2017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文某2离婚后,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某2主张其母亲患有疾病,且需赡养父母,没有能力承担每月抚养费2500.00元的抗辩,因原告的诉请是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故被告的主张应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文某1的抚养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文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香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