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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47年4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市中山钢业有限公司退休,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多次来到本市河西区南京路亚朵酒店一楼图书阅览区盗窃书籍。2017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再次来到亚朵酒店图书阅览区盗窃书籍六册,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控制并当场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住处收缴亚朵酒店被盗书籍138册。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盗窃144本书籍共计价值人民币2869.64元。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亚朵酒店。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赃物照片;视频截图、被盗书籍价格明细表、扣押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委托人薛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少部分犯罪数额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