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3091程立新与陈金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新,陈金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091号原告:程立新,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陈金静,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程立新与被告陈金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7454.8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所应承担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并请原告做担保人,该贷款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催促下,该贷款由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还清本息,合计52454.82元。原告还款后,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同意偿还,并于2015年11月份还款5000元,以后未偿还。被告陈金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并请原告做担保人,该贷款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催促下,该贷款由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还清本息,合计52454.82元。被告于2015年11月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47454.8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金静向江苏滨海农商银行贷款后,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陈金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陈金静进行追偿(从2015年12月起,被告陈金静应以原告代偿剩余款项4745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武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该代偿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静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立新为其代偿的款项47454.82元及利息(2017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陈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