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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德权与虞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权,虞建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838号原告:陈德权,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建华,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德权与被告虞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借给陈德飞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陈德飞一直拖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1日,陈德飞提出将其依法对被告虞华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等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向被告寄出该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1月26日,为确保被告能够接到债权转让通知,陈德飞和原告陈德权又再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告知了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虞建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陈德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陈德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陈德飞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虞建华于2014年9月25日向陈德飞借得现金900,000元,约定月息3分;3、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原件、短信信息记录复印件、EMS快递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陈德飞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履行了通知及告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德飞享有对被告虞建华的到期债权,陈德飞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德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陈德权依法取得对被告虞建华的债权。原告陈德权向被告虞建华主张债权未果,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二款约定:陈德权对虞建华享有债权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条约定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权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虞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