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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冀学领与王威明、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学领,王威明,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95号原告:冀学领,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住上蔡县。被告:王威明,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海峰,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冀学领与被告王威明、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明、刘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学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王威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刘海峰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二被告王威明、刘海峰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王威明由被告刘海峰担保向原告冀学领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冀学领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王威明.2016年3月2日。担保人:刘海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威明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海峰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诉请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王威明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威明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海峰作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未尽担保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从2016年5月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冀学领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从2016年5月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刘海峰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威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威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献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