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刘保与朱玉红、赵晓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保,朱玉红,赵晓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409号原告朱刘保,男,生于1986年4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暴三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红,女,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赵晓亚,女,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朱刘保与被告朱玉红、赵晓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暴三虎、被告赵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3日与郑州鑫红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合同并将共计30万元的资金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予公司,由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客户,后原告向公司讨要该两笔借款未果。后经协商,被告朱玉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被告朱玉红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晓亚提供担保,借条约定2017年1月17日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玉红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玉红立即偿���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底,本金按30万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底至实际还款日,本金按28万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晓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合同2份,证明原告借给鑫红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信用卡交易记录14页,证明被告朱玉红作为鑫红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将借款刷入指定的账户,共计151568元,下余借款由原告支付给朱玉红现金148432元;3、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鑫红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朱玉红自愿承担该公司30万元的债务,被告赵晓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朱玉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晓亚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对该借款情况一概不知,不同意偿还。被告赵晓亚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朱玉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赵晓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称不知情。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刘保与郑州鑫红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3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代为寻找适合的借款客户,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款交付该公司。2016年12月17日,被告朱玉红就上述3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晓亚提供担保,借条约定2017年1月17日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玉红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刘保与郑州鑫红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3日签订委托���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代为寻找适合的借款客户,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款交付该公司。2016年12月17日,被告朱玉红就上述3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晓亚提供担保,借条约定2017年1月17日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玉红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借款人被告朱玉红应按约偿还剩余借款28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担保人被告赵晓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刘保借款二十八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晓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刘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被告朱玉红、赵晓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