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琴与徐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琴,徐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04号原告:卢琴,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徐昆,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卢琴诉被告徐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琴、被告徐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琴诉称:2016年5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广场东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至被告徐记烧烤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夜宵摊雨篷非法占用了整条非机动车道,从而导致原告碰撞到该摊点雨篷铁杆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湖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取证,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一共花费3186.57元门诊医疗费;证据三、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7天;证据四、南昌育韬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18日银行流水,证明南昌育韬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休假手续,原告的月收入为9428.8元,于2016年5月公司只发放了3979.69元。被告徐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一定需要植牙,对其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是没有误工的,我可以赔偿部分误工费给原告,但不会赔偿这么多。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被告徐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本市广场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被告经营的徐记烧烤店门口路段时,碰撞该烧烤店未经公安交管部门许可占用了非机动车道的雨篷撑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三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85.92元。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休息17天。6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昆与原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南昌育韬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005.11元,其2016年5月实得工资6379.69元,减少收入2625.4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均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50%。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据实计算为3185.92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2625.42元计算。因原告损伤仅进行了门诊治疗且未造成伤残,故其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琴医疗费3185.92元、误工费2625.42元的50%即2905.67元;二、驳回原告卢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卢琴承担35元,被告徐昆承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辉速 录 员 邹 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