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深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深,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陆蓓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委托代理人李翔斌。上诉人秦深因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秦深于2016年9月28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投诉慕佰仕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佰仕公司),当面递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秦深投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秦深在慕佰仕公司工作,被投诉人未为秦深办理档案并转工作,未向秦深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与秦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秦深的请求事项为:要求市人保局责令用人单位立即为秦深办理档案并转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责令劳务派遣单位雅泰公司支付秦深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补偿金以秦深实际月工资为标准。2016年10月8日,市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告知秦深其于2016年9月28日向市人保局递交的投诉书已收悉,经了解,秦深的投诉内容均发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在慕佰仕公司工作期间,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秦深提出的投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市人保局不再受理。被诉通知邮寄送达秦深。秦深对此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13日收到秦深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6年10月17日,市政府向市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28日,市政府收到市人保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7日,市政府向秦深、市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7年1月9日,市政府作出了沪府复字(2016)第7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保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月11日邮寄送达各方。秦深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另查明:秦深本人的劳动手册载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秦深与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秦深与慕佰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深投诉请求针对的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本案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就市人保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秦深的投诉事项针对的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秦深迟至2016年9月28日才向市人保局进行投诉,早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故市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对秦深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政府收到秦深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秦深认为对其投诉事项应当适用《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故对秦深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秦深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秦深负担。判决后,秦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秦深上诉称:慕佰仕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并转,直接导致上诉人在慕佰仕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工龄记录。上诉人劳动监察投诉事项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但上诉人在2016年5月31日才发现慕佰仕公司存在违法并损害上诉人利益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慕佰仕公司的违法行为还在持续,市人保局应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原审事实不清,被诉通知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由于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发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劳动监察投诉的事项发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其在慕佰仕公司工作期间,至其于2012年3月底和慕佰仕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明显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追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依法履行了上诉人不服被诉通知的行政复议职责,受理后经延长复议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市人保局的复议决定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深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浩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