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倪志俭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俭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俭,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嘉荫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伯刚,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月林,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俭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永建、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俭及辩护人刘伯刚、丁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志俭于2016年9月与被害人吴某经网上聊天认识并结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人倪志俭因被害人吴某欲与其分手,以将被害人吴某的裸照发到网上为由相威胁,向被害人吴某勒索人民币12000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报警而未能得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志俭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倪志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倪志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倪志俭系犯罪未遂,初犯,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志俭于2016年9月与被害人吴某经网上聊天认识并结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人倪志俭因被害人吴某欲与其分手给其造成伤害为由,以将被害人吴某的裸照发布到网络上相要挟,向被害人吴某索要人民币12000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报警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倪志俭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倪志俭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倪志俭的法律责任,希望对被告人倪志俭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志俭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索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倪志俭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志俭能够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倪志俭犯敲诈勒索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倪志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倪志俭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