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玉国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付玉国,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27年8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审被告人付玉国,男,1979年5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无固定居所。2016年11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黑070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付玉国驾驶黑A***QT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伊春区农林街南侧公交站点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乙撞倒,肇事后付玉国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赵某乙被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付玉国于次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赵某甲系黑A***QT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付玉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4日赵某甲开车到翠峦区胜利街某饭店与朋友饮酒,电话找来付玉国为其代驾车辆,付玉国到饭店后与赵某甲等人共同饮酒,酒后付玉国驾车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赵某甲回伊春区。事故发生后付玉国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青山大街与通山路相交路口处,二人互换位置后由赵某甲驾车行驶至伊春火车站附近车库内。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等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内容人保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赵某甲于2016年11月8日以酒后驾驶为由,向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书,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还查明,被害人赵某乙未婚,父亲已于2000年去世,原告人为被害人的母亲。故事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家属支出医疗费6092.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黑A***QT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付玉国的供述和辩解;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伊春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8.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9.户籍证明;10.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一份;1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2.投保单两份;13.保险单两份;1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一张;15.放弃索赔书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玉国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付玉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付玉国在开庭时辩解称当天晚上没有饮酒,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赵某甲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付玉国是应赵某甲要求代其驾驶车辆,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在代驾过程中肇事,赵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付玉国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付玉国肇事后驾车逃逸,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部分,赵某甲、付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1.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16092.62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87982元、医疗费6092.62元);3.被告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396078元(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付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以应由被告人付玉国承担赔偿责任和所签放弃索赔书是受保险公司欺诈应属无效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玉国违反国家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酒后找原审被告人付玉国无偿代驾,代驾过程中肇事,亦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付玉国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祖荫峰审判员 候 宇审判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