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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44号罪犯周叶,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交通专修学院学生。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叶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周叶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次行政奖励。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叶自2014年6月18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三、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二季度记功,2016年第四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叶自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3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6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叶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