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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丁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丁铁民,张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976号原告:张丽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负责人:李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铁民,男。被告:张乐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农业公司”)、丁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张丽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59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磐石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吉林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晨、被告丁铁民、张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业公司、丁铁民从我处数次借款累计人民币7,000,000.00元。张乐成在欠据上签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业公司、丁铁民、张乐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磐石配送中心辩称,张丽华在诉状中所称借款系丁铁民个人借款,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从未向张乐成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张丽华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不是我中心的公章,且与我中心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丁铁民于2013年8月24日被公司免除了公司职务,丁铁民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条时,其已经无权代表中心,同时丁铁民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盖我中心公章。张丽华所称借款纯属于丁铁民个人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张丽华的起诉。吉林农业公司辩称,张丽华在诉状中所称借款系丁铁民个人借款,与我公司及磐石配送中心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张丽华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张丽华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的公章,且与我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丁铁民于2013年8月24日被我公司免除了公司职务,丁铁民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条时,其已经无权代表我公司和磐石配送中心,同时丁铁民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盖我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公章。张丽华所称借款纯属于丁铁民个人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张乐成的起诉。丁铁民辩称,我借钱属实,我给打了700万的欠条,借据是我打的,公章不是我盖的,是我个人借款,用于蛟河暖房子工程和磐石宾馆。张乐成辩称,事实存在,在担保人我确实签字了,但是当时说是做个见证,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吉林农业公司和磐石配送中心与丁铁民和张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应否对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问题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丁铁民向张丽华多次借款。2013年8月丁铁民被吉林农业公司免去磐石配送中心负责人职务。2014年1月24日,丁铁民为张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磐石配送中心”字样公章,借条载明合计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磐石配送中心隶属于吉林农业公司,系吉林农业公司的分公司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庭审中,丁铁民称向张丽华借款系个人借款。磐石配送中心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公章与2014年1月24日《借条》上盖印的“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磐石配送中心交纳鉴定费21,000.00元。经本院释明,张丽华明确表示不要求丁铁民承担责任,并知晓法律后果,愿意承担诉讼风险。经张丽华申请,本院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磐石市火车站货物托运部门查询,磐石配送中心在上述单位没有留存过公章样式。同时本院到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蓝盾印章中心查亦未查询到磐石配送中心公章登记情况。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丽华与丁铁民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行为,2014年1月24日,丁铁民为张丽华出具了借条,张乐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故张丽华与丁铁民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张乐成系该借条的担保人,因借条对张乐成担保责任未予以明确,故张乐成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铁民、张乐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虽借条上盖有磐石配送中心字样的公章,但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磐石配送中心自行提供的公章与本案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且该公章盖在借款人的左侧,该公章前并没有标明是债务人或担保人身份,张丽华也没能举证该借款用于磐石配送中心的生产经营等使用上。故丁铁民出具的借条系个人行为,与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业公司无关。在庭审中,本院向张丽华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张丽华明确表示不要求丁铁民承担民事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风险。张丽华该意见属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张丽华要求张乐成偿还借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查磐石配送中心公章没有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对此磐石配送中心存在过错,虽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磐石配送中心自行提供的公章与本案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因为磐石配送中心没有对公章进行备案,导致该鉴定意见不能具有唯一性,鉴于此,磐石配送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丽华借款7,000,000.00元;二、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丁铁民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张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0.00元,由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张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守臣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