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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9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刑某某、孙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邢某某,孙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906号之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平,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店镇。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被告: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刑某某、孙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刑某某、孙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计2581.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