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毅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昕,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7年2月曾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时良珈,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毅昕在本市栖霞区城市绿洲花园小区、秦淮区常府街艾特网吧等地向鞠某、宋某出售毒品大麻酯、大麻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毅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毅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昕犯贩卖毒品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王毅昕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毅昕在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绿洲花园小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鞠某出售毒品大麻酯约10克。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毅昕在南京市银城东苑巴黎贝甜面包店附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鞠某出售毒品大麻酯约5克。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毅昕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艾特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鞠某出售毒品大麻酯约10克。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王毅昕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好的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宋某出售毒品大麻酯约2克。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毅昕在南京市秦淮区江南明珠小区,向宋某出售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大麻酯1包。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毅昕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麦当劳,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毒品大麻烟2根。2017年1月21日,民警在鞠某处查获大麻疑似物2包。经鉴定,该2包大麻疑似物净重共计3.29克,皆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毅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昕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鞠某、宋某、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毅昕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毅昕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