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易康、张镜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易康,张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1401号之一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易康,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张镜华,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易康、张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闵兴俊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