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红,陈兴家,王瑞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红,又名刘浩,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兴家,曾用名陈建华,又名陈北,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瑞环,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陕0824刑初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广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在靖边县民乐园无限空间网络会所上网时,刘广红让陈兴家、王瑞环去盗窃手机,后陈兴家叫上王瑞环来到靖边县民乐园古莱克克网吧,趁被害人柳一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R9PLU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69元)盗走,后以27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白宝东(另案处理)。2、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广红在靖边县无限空间网络会所内,趁网吧断电之际,盗窃了一部白色OPPO牌6607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79元),后刘广红将该手机带在身上。该手机已从刘广红处提取。3、2016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兴家伙同刘广红在靖边县民乐园无限空间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赵一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牌Xplay5A型手机(鉴定价格为3588元)盗走,后王瑞环将该手机带在身上。该手机已从王瑞环处提取并向被害人赵一发还。4、2016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兴家伙同刘广红在靖边县林荫路与你同行网吧内,趁被害人张一睡着之际,将其裤兜里的一部魔幻金三星牌A8000牌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375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宝东。5、2016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兴家伙同苏某(未满十六周岁)在靖��县河东德玛西亚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方一睡着之际,将其裤兜里的一部金色OPPO牌R9m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49元)盗走,后经白宝东介绍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一。该手机已从马一处提取并向被害人方一发还。综上,被告人陈兴家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281元;被告人刘广红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711元;被告人王瑞环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OPPO牌6607型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靖边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价格认定结���书、情况说明,证人马一、张二、张一、方一的证言,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及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靖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多次盗窃,应作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评价量刑。综合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广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瑞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向被害人柳一退赔人民币2969元;责令被告人陈兴家、刘广红向被害人张一退赔人民币2375元。五、对随案移交的无主赃物白色OPPO牌6607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刘广红上诉称,其对陈兴家、王瑞环在靖边县民乐园古莱克克网吧盗窃一部手机的事不知情,未提议让陈、王二人去盗窃手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广红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红及原审被告人陈兴家、王瑞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兴家、刘广红、王瑞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广红所持上诉理由,经查,有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刘广红提议盗窃且与同案犯事后共同分赃,足以认定其参与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