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赵世波、洪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赵世波,洪清,李启忠,刘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632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负责人:王先忠,该行法人。委托代理人:马跃海,该行员工。被告:赵世波。被告:洪清。被告:李启忠。被告:刘艳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赵世波、洪清、李启忠、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元(已减半),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