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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先富与蔡顺毅、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富,蔡顺毅,邓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631号原告:万先富,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顺毅,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珍,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蔡顺毅妻子。被告:邓超,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39号。主要负责人:刘保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万先富与被告蔡顺毅、邓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蔡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珍、被告邓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富诉称,2016年11月15日,万先富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与太平店镇沈家河村十二组村道交叉路口处,与蔡顺毅驾驶的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顺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802.22元(32677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元(20040元/年×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33394.44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顺毅辩称,自己受邓超雇请,在从事雇佣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邓超辩称,蔡顺毅在从事雇佣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886.67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冲减;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00分许,蔡顺毅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沿沈家河村十二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6国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万先富驾驶的鄂S×××××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先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顺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先富无责任。万先富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7494.62元(万先富支付12607.95元、邓超垫付34886.67元、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眶骨折,右侧基底节区、双侧卵园区多发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定期复查,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万先富胸12椎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邓超父亲邓光元名下,该车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先富之子万壮生于2006年7月23日。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维修费清单及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二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蔡顺毅违反交通法规,致万先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顺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先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蔡顺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故雇主邓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邓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万先富的损失中:医疗费57494.62元(万先富支付12607.95元、邓超垫付34886.67元、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849.62元(32677元/年÷365天×43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417.2元(32677元/年÷365天×27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33576元(29386元/年×20年×20%+20040×20%×8年÷2人)、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2160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先富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先富的上述损失,由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500元,三项合计120500元。不足部分95577.44元,由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万先富各项损失216077.44元,扣减该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仍需赔偿万先富206077.44元。因保险公司已对万先富的损失赔偿完毕,故邓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邓超垫付的医疗费34886.67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邓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先富各项损失共计206077.44元;二、驳回原告万先富要求被告蔡顺毅、邓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万先富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邓超垫付款34886.67元;四、驳回原告万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91元,由被告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