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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沙玛沙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玛沙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玛沙沙,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边自治县。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7年3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玛沙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沙玛沙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玛沙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沙玛沙沙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凯宾酒店13楼1350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阿某某某、俄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介某某某(系网逃人员,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现场查获的塑料瓶、软管等吸毒工具以及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沙玛沙沙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沙玛沙沙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沙玛沙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抓获经过、毒品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取样及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业场所监督检查登记表、旅馆业信息系统检查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俄某某某、阿某某某、介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和室内勘察图、勘验、检查笔录、吸毒工具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沙玛沙沙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沙玛沙沙同步讯问视频、现场抓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玛沙沙容留他人在其住的宾馆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玛沙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玛沙沙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玛沙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沙玛沙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玛沙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