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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文千与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千,张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59号原告:徐文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男,汉族,农民。原告徐文千与被告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千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8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总价384,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威承认原告徐文千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给付原告徐文千欠款人民币38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0元,减半收取计3,530.0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