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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世明与葛红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葛红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774号原告刘世明,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胡国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红贵,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公司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50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明诉被告葛红贵、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铭、被告葛红贵、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明诉称:2017年1月12日晚,原告骑电动车沿信正公路往南正常行驶至沪陕高速入口路段时,遭被告葛红贵驾驶的豫U×××××(豫U69**挂)号重型牵引车撞击,致人身损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葛红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级;2、上唇贯通伤并牙龈撕裂伤;3、下唇皮肤挫裂伤;4、缺损脱落五颗牙;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伤,先住院28天,后因需拔除松动牙齿和右耳听不清,经医生建议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天。医嘱3个月后修复镶牙需费用11000元。基于葛红贵的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红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61.34元,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红贵辩称:我投的有保险,而且垫付的有款,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辩称:1、要求核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原件;2、被告葛红贵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情况真实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合法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渤海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3时30分,原告刘世明骑电动车沿信正公路往南正常行驶至沪陕高速入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葛红贵驾驶的豫U×××××(豫U69**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人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红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级;2、上唇贯通伤并牙龈撕裂伤;3、下唇皮肤挫裂伤;4、缺损脱落五颗牙;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659.61元。出院证明载明建议全休半个月,医嘱3个月后修复镶牙需费用11000元。出院后因需拔除松动牙齿和右耳听不清,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31.15元。原告电瓶车受损花费修车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世明受伤前在信阳羊山新区心贵装饰工程部从事泥瓦砌墙工作。又查明:被告葛红贵为其所有的豫U×××××号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红贵支付了原告659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车主葛红贵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刘世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90.76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3、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4、护理费28天×92.76元/天(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2597.28元,5、误工费43天×113.10元/天(2017年建筑业标准)=4863.3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施救费300元,8、修车费1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8160.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30.7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应当支付10871.53元。原告刘世明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葛红贵垫付款6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9360.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世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0871.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世明。(原告刘世明在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葛红贵垫付款6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葛红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春萌(附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户名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