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938号原告:蔡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贾某某,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贾某某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蔡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