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根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娣,陆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846号原告:陈根娣,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陆鸿伟,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陈根娣与被告陆鸿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陆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93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20元、交通费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25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陆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陆鸿伟驾驶牌号为鄂FC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腾越路出波阳路约90米处时,与骑行助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陆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多次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2,934.74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陆鸿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12,9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20元、交通费263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25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不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陆鸿伟驾驶牌号为鄂FC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腾越路出波阳路约90米处时,与骑行助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杨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陆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质欠规则,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934.74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为修理其助动车支付修理费250元。2017年4月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900元。另查,事发时,牌号为鄂F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陆鸿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责应由被告陆鸿伟全额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综合原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2,9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本院将营养费标准调整为每日30元,并据此确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可按原告不同时期的护理需求分期计算,住院期间可按每日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日5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确认;3、原告垫付的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基于原告因伤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损失,且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关于物损费,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确实存在车损事实,其主张的物损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陆鸿伟的诉辩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根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20元、交通费人民币263元、物损费人民币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根娣医疗费人民币2,9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陈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元,由被告陆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倩竹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