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勇、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勇,王明光,闫本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14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单县。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闫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明光,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闫本院,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闫勇、王明光、闫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光、闫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勇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和利息32990.13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8887.85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238877.98元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明光、闫本院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闫勇因经营养鸡需要,从花园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12.9‰,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又于2015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被告王明光、闫本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闫勇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闫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明光、闫本院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闫勇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因生意赔钱,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光、闫本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花园分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原花园分社)与被告闫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花园分社;借款人为闫勇;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10月18日,原花园分社与被告王明光、闫本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花园分社;保证人为王明光、闫本院,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闫勇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花园分社于2014年11月11日为被告闫勇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闫勇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执行月利率为12.9‰,被告闫勇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又偿还本金3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47000元。原花园信用社又于2015年7月14日为被告闫勇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8日,并将借款50000元划转至被告闫勇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执行月利率为8.69‰。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2.9‰计算,本案借款本金147000元,尚欠利���32990.13元;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利息8887.85元。综上,被告闫勇共欠借款本金197000元和利息38877.9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花园分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园分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原花园分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闫勇借用原花园分社款项,被告王明光、闫本院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闫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明光、闫本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花园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闫勇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光、闫本院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2.9‰和月利率8.69‰,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4.‰和11.3‰,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闫勇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和利息38877.98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明光、闫本院在被告闫勇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勇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明光、闫本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光、闫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000元和利息38877.9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本金14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3‰);二、被告王明光、闫本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光、闫本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闫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