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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屈光辉与刘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光辉,刘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0号原告屈光辉,男,出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三伟,男,出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屈光辉诉被告刘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三伟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三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累计借款总额0.1%计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8月4日借据原件一份、2015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到原告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8月4日到2015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光辉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刘三伟应按照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5元,由被告刘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