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异2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本溪市镀膜玻璃厂。被执行人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第三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追加第三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