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兴平与唐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平,唐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殷荣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94号原告:徐兴平,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唐寅峰,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4007056484720。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殷荣骏,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公司经理。原告徐兴平与被告唐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殷荣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平、被告唐寅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荣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11000元无责赔付两家保险公司责任划分及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2时45分,被告唐寅峰驾驶赣G×××××号福特小型轿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承保保险凭证号ANAC625CTP16X000631M),行至九江市浔阳区陆家陇路阳光国际门前路段对刚从粤B×××××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坐人(原告)造成意外碰伤,接着又与停在路左侧的粤B×××××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殷荣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电话销售中心承保的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00516003900137870588)左前轮发生轻微碰撞,造成该车挡泥板油漆受损。九江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驾驶员唐寅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徐兴平和粤B×××××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不负事故责任。现因本案交通事故赔付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11000元中的无责赔付部分,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以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元保险金。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徐兴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太平洋财险承保保单复印件、太平洋财险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寅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投保了保险公司,以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责任。被告唐寅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粤牌照车辆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无责车辆应承担赔偿;关于徐兴平的损失认定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79840元;已经对徐兴平实际赔付金额为68840元。关于无责赔付与有责赔偿的比例为0.09:0.91,故总金额79840元的9%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为718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提前结案协议书一份,损失计算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殷荣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进过:2016年7月1日12时45分与刚从殷荣骏停在路边的粤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坐人徐兴平及粤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判断原告徐兴平为粤B×××××号车辆车上下车的乘客,不属于三者,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2时45分,被告唐寅峰驾驶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陆家陇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陆家陇路阳光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刚从被告殷荣骏停在路边的粤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坐人原告徐兴平以及粤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9830.28元及门诊费514元,共计52801.9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继续活动时腰围固定一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寅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兴平无责任,被告殷荣骏无责任。2016年10月1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兴平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腰椎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唐寅峰驾驶的赣G×××××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被告殷荣骏驾驶的粤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唐寅峰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殷荣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兴平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寅峰、被告殷荣骏应对原告徐兴平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唐寅峰所有的赣G×××××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殷荣骏所有的粤B×××××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无责赔付与有责赔偿的比例为0.09:0.91,故总金额79840元的9%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兴平是上下车的乘客,不属于三者的抗辩意见仅仅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徐兴平支付赔偿款共计381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徐兴平支付赔偿款71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元,由被告唐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