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伟、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及其辩护人李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庆伙同徐宁、徐某1、徐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由徐宁和徐某2负责偷狗,徐某1和被告人徐庆负责用摩托车带狗,后四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河坞乡孙湾村委高湾。徐宁和徐某2用事先准备好的“炸狗蛋”将高某2家的狗药死后偷走,四人在离开时被高某2发现并遭到高某2、梁某、徐某3三人的阻拦,被告人徐庆伙同徐宁、徐某1、徐某2用钢管等工具将高某2、梁某、徐某3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2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梁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徐某3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辩称,被告人徐庆不是本案的指使者和组织者,从证人和被害人陈述可知道其并没有参与打斗,不是钢管和刀具的持有者,和其他参与者有区别,他只是为了逃脱不被抓获;被告人当庭认罪,和侦查阶段基本吻合,构成自首,认罪悔罪;被告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庆伙同徐宁、徐某1、徐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由徐宁和徐某2负责偷狗,被告人徐庆和徐某1负责用摩托车带狗,后四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河坞乡孙湾村委高湾。徐宁和徐某2用事先准备好的“炸狗蛋”将高某2家的狗药死后偷走,四人在离开时被高某2发现并遭到高某2、梁某、徐某3三人的阻拦,被告人徐庆伙同徐宁、徐某1、徐某2用钢管等工具将高某2、梁某、徐某3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2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梁某、徐某3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徐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庆及其同案犯徐宁、徐某1、徐某2的家人与2017年5月24日与被害人高某2、梁某、徐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当庭履行清结,被害人梁某、徐某3、高某2对徐宁、徐某1、徐某2、徐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庆的基本情况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2、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庆2016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庆于2017年1月1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记载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庆及其同案犯徐宁、徐某1、徐某2的家人与2017年5月24日与被害人高某2、梁某、徐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当庭履行清结,被害人梁某、徐某3、高某2对徐宁、徐某1、徐某2、徐庆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言,2013年11月20日下午四点多,他正在俺庄后边他开的榨油店给人榨油,孙湾村委高湾村民高某2的小孩舅“来功”和高某2的女婿“俊俊”骑着摩托车过来,“来功”跑到俺店墙根拿一根铁棍,“来功”和“俊俊”跑到两个坐摩托车的男子身边与这两个男的对打,从东边又过来两个男的手里拿着东西在河梗下面追上“来功”和“俊俊”就开始打。这四个男的把“来功”和“俊俊”打倒在地上,然后这四个人坐着摩托车往西跑了,走时他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后面还带着个黄色的袋子,里面还装的应该是狗。(2)证人王某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左右,他在河埂上哄孩子,就见到徐大俊开着摩托车朝西走,梁某开着摩托车从西边沿着河埂走到崔某门口的砖头堆边,这时从东边过来两辆摩托车,梁某就用手里的钢管朝那个戴黑色帽子骑摩托车的男子身上夯了一棍,戴黑色帽子的男子就把摩托车停了下来,他和那个坐摩托车的男子就怀里掏出钢管朝梁某的头上和身上乱夯了好多下,这时徐大俊手里拿着一把刀去砍那两个打梁某的男子,另一个摩托车上的男子下来和梁某、徐大俊对打,梁某和徐大俊被打倒了,他们四个人就开着摩托车向西跑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3)证人朱某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钟,他正在正阳的梁小湾的南北埂上放羊,看见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从南边的土路上飞奔过来顺着河埂往北跑,中间隔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他放羊回来,走到崔海生的榨油坊门口听说,高湾的高某2家里的狗被四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偷走了,高某2发现后和他的小孩舅“来功”、他女婿“大俊”骑摩托车来撵,在崔夹道河埂上崔海生的榨油坊门口截着了那四个人,两帮人就在那打了起来,把高某2三个人打伤了,偷狗的其中一个人也被高某2一方打伤了,高某2三人受伤比较厉害已经被120车拉到医院抢救去了,偷狗的四个人跑掉了。4、证人高某1证言,2013年11月20日下午三点钟,他在自家过道门口,看到两个人开着一辆黑色摩托车从门口经过,尼龙袋子鼓鼓的像是装的偷的狗,到下午四点钟其接了小孩回来,在梁公平卫生所门口遇见高某2、梁某、徐某3三个人被抬到卫生所门口,满头满身都是血,他问高某2咋回事,高某2说是被四个偷狗的人打的,他把高某2他们抬到120急救车上才回家。(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2陈述,2013年11月20日下午4点多钟,他和他女婿徐某3一起正在庄子东头挖红薯窖时,他女儿高娜娜喊他说家里的狗被人偷走了,他和徐某3就回去了,听邻居们说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把狗偷装在袋子里往西跑了。他就让徐某3骑着摩托车走南埂往西追,他一个人骑摩托车走北埂朝西追。他顺着北埂往西走的有一里路左右,看到对面过来两辆摩托车,他就怀疑那两个人是偷狗的人,他把摩托车横在了路上,把路挡着了,他伸手抓着骑摩托车男子的左侧胳膊就把他往下拉,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伸手从上衣里掏出一根钢管,举着钢管就朝他夯过来,他抬起右胳膊挡了一下,继续拽骑摩托车的男子,把他们的摩托车带倒了。这时有人拿东西从他后侧往他头上打了一下,他挨了几下后就往南退,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往西跑了。他就步行往西去追,走了五、六十米远时,发现他女婿徐某3和他小舅子梁某两个人浑身是血的躺在了地上,他们骑的那两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接着庄里的邻居们就来了,把他们三个送到了医院治疗了。2、被害人梁某、徐某3陈述与被害人高某2陈述基本一致。(四)被告人徐庆供述,2013年大概11月份一天中午,他和他弟弟徐宁、堂弟徐某1、徐某2在岗李店街上喝酒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提议的去偷条狗回去吃,他们就都同意了,他们四个人在岗李店一个老头那买了几个“炸狗蛋”,当时商量的是他和徐某1负责带狗,徐宁和徐某2负责去偷。吃完饭他们四个人就骑着两辆两轮摩托车出发了,出发时他戴了一个黑色的马虎帽,摩托车上准备了一个装狗的黄色尼龙袋子。他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沿汝河北河埂一直向西走到一个村庄,徐宁让他和徐某1在庄子西边等着,徐宁和徐某2骑摩托车进庄子里去偷狗。过了一会徐宁给他打电话,徐宁说偷到狗了让他和徐某1去带,他骑着摩托车载着徐某1去到那个庄子中间碰见了徐宁和徐某2,徐宁和徐某2已经偷了一条狗用袋子装着,把狗交给他之后,他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向西走。刚走没多远,从西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五十多岁的老头直接用摩托车拦着他骑的摩托车,下来后去拽他,徐某1就从身上拿出一根钢管朝那个老头身上夯,那个老头用手拽着他们的摩托车将他骑的摩托车推倒。徐某1就用钢管朝那个老头头上和身上乱夯,又用钢管把那个老头的摩托车砸了。之后他又朝西边跑没多远,又有一个年轻人和一个中年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在前面拦着他们。当时那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下车以后就去砍徐宁和徐某2。徐宁和徐某2就拿着砖头和那个拿刀的男子对打了起来,打到河埂下面的半坎处,那个中年男子也拿着一根钢管过去打徐宁和徐某2,他们双方打到一块。他们朝对方身上乱夯乱打,对方也打他们。然后他们四个就赶紧骑着摩托车带着狗离开了。(五)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656号、657号、655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三份,证实高某2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梁某损伤程度系轻伤、徐某3损伤程度系轻伤的情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986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了2013年11月22日新蔡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物证及血迹进行血样DNA比对鉴定,其中多处血迹是被害人高某2、梁某、徐某3所留,只有现场路北一顶帽子检出DNA不是三被害人所留。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986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了2017年1月21日对徐庆进行了血样DNA鉴定,徐庆的血样与遗留在现场提取的帽子检出的DNA为徐庆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四份记载了被害人徐某3、高某2、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庆及徐某1、徐宁、徐某2就是偷狗并将其打伤的人以及被告人徐庆辨认出徐某1、徐宁、徐某2就是伙同其偷狗并打伤人的同案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庆的同案犯均未到案,故对徐庆不宜划分主从犯;徐庆伙同其同案犯的家人已全部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徐庆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