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贵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贵堂,黄富堂,崔树春,陈光彩,黄耀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2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登明职务:资产部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职务:资产部管理部办事员被执行人:黄贵堂,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黄富堂,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政和街*号,现住利津县。被执行���:崔树春,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盐中村村民,住。被执行人:陈光彩,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黄耀三,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村民,现住。申请执行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贵堂、黄富堂、崔树春、陈光彩、黄耀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052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贵堂、黄富堂、崔树春、陈光彩、黄耀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9139.63万元,案件受理费4383元,执行费1903元,由被告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利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拘留、查封、扣押以及实现的债权等情况在本段落一并写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赵 艳审判员 :李长青审判员 :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长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