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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起生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生,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089号原告:张起生,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李刚,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张起生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刚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李刚向我借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李刚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我多次催要,李刚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于法院。张起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借条。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审查,对张起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2月,李刚向张起生借款2万元。张起生称该借款系现金给付。2017年1月26日,李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启生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于2017年2月10号前还上身份证×××”。张起生称借条中的“张启生”即是张起生本人,系李刚书写错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刚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向“张启生”借款,但该借条现由张起生持有,且张起生对借款出借的具体情况及借条中姓名不一致均做出了合理说明,现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另有其他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张起生持有的借条是李刚向张起生出具的,张起生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刚向张起生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起生要求李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张起生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故以次日即2017年2月1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起生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开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