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3763的信用卡,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用该信用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直到2013年10月,其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4.81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过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何某某在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欠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透支使用涉案信用卡时无稳定收入,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透支使用。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信用卡催收记录、催收人员通话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人民币1999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小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