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飞与刘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刘富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939号原告:梁飞,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富强,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梁飞诉被告刘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7506元,并按月息5厘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被告合作做PU漆生意,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17506元,合伙盈利10000元,当时结算后承诺最近还钱,直到2016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8月5号前还款。今到期多日,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刘富强辩称,原告起诉的有借款,也有合作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且合作事宜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文化浅,对其出据的借条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被告供货给惠东县黄埔佳佳顺鞋厂,该厂家现今已破产,无力偿还被告,被告如拖欠原告货款情况下应减总或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中有10000元利润分成,原告承认该分成未实际发生,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有合作纠纷,该10000元不宜认定为借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2.被告辩称他人无力偿还被告,被告如拖欠原告货款情况下应减总或分期偿还,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告梁飞与被告刘富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对此借款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厘(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之后(约定最晚还款时间为2016年阴历年底)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飞要求被告刘富强偿还借款11750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飞借款本金117506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农历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梁飞负担200元、刘富强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威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