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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娟、程英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娟,程英,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娟,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湖北省英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英,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审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娟因与被申请人程英及原审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娟申请再审称,其在2016年2月5日(农历2015年腊月28日)确实将18000元交付给了程英的丈夫叶桂斌,程英虽称叶桂斌该日乘飞机去了海口,但不能提供实名制的飞机票,一、二审法院以公安网上查询结果认定叶桂斌当日不在英山不当,存在办关系案的情况,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娟主张其在2016年2月5日在湖北省将18000元交付给了程英的丈夫叶桂斌,其不再欠程英2015年度分红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程英向法院提交了载有叶桂斌手机通话地记录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及英山县公安局在网上查询的《叶桂斌乘坐飞机和住宿记录情况》,以证明叶桂斌当日根本不在英山县,否认叶桂斌曾收到该笔分红款。虽然程英未能提供叶桂斌的飞机票,但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赵娟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程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反驳,一、二审法院据此对赵娟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娟称一、二审法院存在办关系案的情况,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