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王某韬、王某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韬,王某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再1号原审原告:雷某某,女,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岩井村人,农民,住西关。原审被告:王某韬,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城东路东街**号,身份证号1404261990********,无业。原审被告:王某奇,男,1939年3月22日生,汉族,黎城县停河铺乡霞庄村人,住本村48号,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负责人李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审原告雷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韬、王某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黎检民(行)监【2016】140426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晋0426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某韬驾驶晋DN76**号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城县桥北路与兴华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拐弯行驶的原告骑行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王某韬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王某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837.39元。被告王某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依照标准依法确定。被告王某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为2000元。3、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前提下,应当同时认定保险公司享有交通事故的追偿权。4、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应依其证据并结合相应法律规定逐项确认。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顶骨骨折。II、吸入性肺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533.85元、门诊检查费419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雷某某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原告因治疗与鉴定支付了交通费。被告王某韬驾驶的晋DN76**摩托车原系被告王某奇所有,并以被告王某奇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奇于2012年1月份将该摩托车出卖给被告王某韬。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某韬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事故。另查明,原告雷某某于2011年1月4日购买了李云波的位于黎城县五一巷的住宅一处,并居住至今,原告有子女两人,其中女儿张宇飞出生于2001年2月4日,现在黎城第一中学校读书;儿子张斌珂出生于2006年10月28日,现在黎城县城关小学校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以及《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率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533.85元、门诊检查费419元、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年×20%=81646.8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1.85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张宇飞为11岁,应抚养7年;原告儿子张斌珂为6岁,应抚养12年,即12211.5元/年×(12+7)年×20%÷2=23201.85元)、误工费50元/天×258天(住院时至鉴定前一天)=12900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988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实际为81646.8元+23201.85元=104848.65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某韬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雷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县城街道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认定。该摩托车系被告王某韬购买被告王某奇的,二被告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王某韬,并由被告王某韬实际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王某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韬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王某韬驾驶的晋DN76**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摩托车的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韬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9881.5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剩余经济损失19881.5元,应由被告王某韬承担13917.0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126837.39元,少于确定的经济损失120000+13917.05=133917.05元,对超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被告王某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837.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依法进行了残疾鉴定,确定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至立案时间2014年1月15日尚不足一年,在诉讼时效之内,根据相关解释,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鉴定价差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达到九级伤残,相应的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依法应按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不是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损失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某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6837.39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王某奇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没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对原审判决中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3、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审判决的赔偿款已经全额转至黎城法院账户,这也是其启动追偿程序后发现主要证据即伤残等级意见书属于造假,真实等级应是十级。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其余项目赔偿费用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西关那里有买房居住,有房契为证。买房是在2009年或是2010年记不清了。买的房是旧房,是从刘云英手中买下的,买房款是十多万元。其自认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十级标准赔偿。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用于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户籍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非九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中原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52.85元,残疾赔偿金为40823.4元(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1.85元(女儿张宇飞事发时11岁,儿子张斌珂事发时6岁即201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年×(12+7)年×20%÷2=23201.85元)、误工费50元/天×258天=12900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共计99058.1元。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解决的问题是,雷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还是九级。审理中,雷某某当庭自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原审认定雷某某伤残等级九级的伤残赔偿标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0823.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025.25元。剩余损失医疗费7122.8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王某韬应承担4985.9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共计910元,也应由王某韬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二、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91025.25元。三、王某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895.99元。四、王某奇不承民事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王某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人民陪审员 连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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